申请人:辉保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558450号“CFC汇金中心”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736906号“汇金国际中心 HUIJIN INTERNATIONAL CENTER”商标、第4376613号“汇金”商标、第3096229号“汇金”商标、第59222320号“汇金”商标、第16845958号“CFFC”商标、第3907114号“CFC”商标、第21111785号“CFC”商标、第16924349号“CFFC”商标、第15971843号“CFC”商标、第16845959号“CFFC”商标、第6985766号“CFC”商标、第6985420号“中经CFC”商标、第12221097号“CCFC”商标、第58750604号“CFC SNACK NOODLES”商标、第57779990号“村达 CFC 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七、九、十二、十三、十四状态未定。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有关汇金中心楼盘的媒体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其注册予以撤销,见第1798期《商标公告》。2、引证商标二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仍为有效在先商标。3、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仍为有效在先商标。4、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十五经注册商标审查程序予以驳回注册。5、本案审理时,经注册商标审查程序引证商标十四在会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核准,在广告等其余服务上的注册予以驳回。6、本案审理时,其余引证商标均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十五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十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十三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有所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十四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汇金中心”与引证商标二“汇金控股HUIJIN HOLDING”、引证商标三“汇金”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前述服务上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