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瑞恩饮料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鸿鹄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675668号“REIGN TOTAL BODY FUE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439424号“雷格丹宁 REIGN”商标、第58723424号“RESIGN”商标、第14653641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状态未定。引证商标二、三已无效。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缓审本案最终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REIGN”的中文含义、申请人的官网打印件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经撤销复审程序,在帽商品上撤销注册,在服装等其余商品上维持注册,本案审理时处于一审诉讼程序,因此撤销复审决定书尚未生效。引证商标三经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程序其注册予以撤销,见第1802期《商标公告》。引证商标二经注册商标审查程序其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鞋(脚上的穿着物)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文字“REIGN”与引证商标一外文“REIGN”文字构成、呼叫、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前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鞋(脚上的穿着物)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