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8159803号“伊利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伊利及图 58159803

阅读:148971 2022-08-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159803号“伊利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中国乳品行业的优秀代表,申请人的“伊利”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

  申请人: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159803号“伊利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中国乳品行业的优秀代表,申请人的“伊利”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110040号“伊利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处于撤销审查中。请求缓审本案最终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伊利集团大事记、申请人排名情况、媒体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经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程序其在砖商品上予以维持,在水泥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本案审理时处于撤销复审程序,因此撤销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伊利”与引证商标显著认读文字“伊利斯”文字构成、呼叫、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上光用涂料;油漆”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涂层(建筑材料)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29日

本文《关于第58159803号“伊利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伊利及图 58159803》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3542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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