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苏向阳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8月23日对第26394751号“MOR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之情形。且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及光盘形式):
1、引证商标详细信息;
2、申请人在先著作权登记证书复印件;
3、类似案例裁定及判决资料;
4、申请人商标所获荣誉;
5、申请人商标的使用材料、宣传报道;
6、被申请人及其商标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1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0年4月21日准予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钙;碘酸;无机酸”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12月20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将适用《商标法》具体条款予以评述。
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认为:
一、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相关规定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申请人提供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复印件、申请人所有的第1503283号“M及图”等商标信息档案及报纸对申请人“M”图形化设计的宣传报道等资料相互佐证可以证明,申请人作为包含该“M”图形化设计的系列商标的注册人和实际使用人,无论申请人是不是该作品的著作权人,可以认定其至少与该作品具有利害关系。争议商标“MORR”完整包含了该“M”图形化设计,争议商标的首字母“M”与申请人的“M”图形化设计基本相同且作为首字母突出使用。被申请人未提供其使用该图形的正当理由或者合法依据。因此,争议商标侵害了该“M”图形化设计的著作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非正常商标申请注册行为以及“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构成《商标法》第四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因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予以审理对申请人予以著作权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评述。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因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予以审理对申请人予以著作权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