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卡游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原申请人即原撤销被申请人:浙江甲壳虫动漫产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宏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杭州游卡文化创意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9440263号“卡游”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26999号决定,于2021年11月0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决定认为,原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7年12月7日至2020年12月6日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无效,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原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原申请人证据充分证明了其一直在核定范围内将复审商标用于生产、销售等活动,从未出现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原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经核实,原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同复审证据)
1.产品包装设计原稿、产品照片;
2.原申请人关联企业信息及关联说明、章程;
3.视频拍摄及制作合同、发票、视频截图;
4.官网截图、网络旗舰店截图、小程序技术服务合同。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原申请人于2011年5月9日申请注册,于2012年10月14日核准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器、动画片、视听教学仪器等商品上,经续展现为有效注册商标。后于2022年4月6日核准转让予浙江卡游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即申请人所有。2020年12月7日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提出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其核定的第9类全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原申请人证据1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证据2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无关;证据3未显示核定商品;证据4或无证据形成时间,或无客观履行证明。故,原申请人上述证据未形成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其在第9类全部核定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