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1477507号“桥柱犁斧 QIAOZHULIFU”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桥柱犁斧 QIAOZHULIFU 41477507

阅读:88822 2022-08-3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陈佩璇 委托代理人:无锡名广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贵林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8月07日对第41477507号“桥柱犁斧 QIAOZHULIF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 “桥柱犁斧”品牌在肉制品行业内的在当地具有一定的知…

  申请人:陈佩璇

  委托代理人:无锡名广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贵林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8月07日对第41477507号“桥柱犁斧 QIAOZHULIF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 “桥柱犁斧”品牌在肉制品行业内的在当地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申请人是申请人的经销商,长期以来一直从申请人处采购商品后直接对外销售,其在明知申请人商标存在的情况下进行的恶意抢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与第38339800号“桥柱犁斧”商标、第39837230号“桥柱犁斧肉酵”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是广东潮汕佬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名下注册有多件模仿、复制有极高知名度的商标,其不以使用为目的,注册商标用于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四、被申请人并非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其不是适格的商标申请主体,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交了虚假的《个体工商户执照》,争议商标的注册是以欺骗手段获得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个体户营业执照及门店照片;

  2、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一、二档案;

  3、天眼查和爱企查平台查出来的申请人的父亲陈锡荣之前的企业信息;

  4、占陇镇西楼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陈锡荣绰号“犁斧”在当地的知名度证明;

  5、普宁市公安局占陇派出所出具的父女关系证明;

  6、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19年10月1日至12月11日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和下单记录截图;

  7、申请人从中国银行打印的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

  8、被申请人微信号信息页面截图;

  9、被申请人10月5日发给申请人的收件地址和电话截图;

  10、微信添加好友输入收货电话出现的微信号截图;

  11、支付宝页面输入被申请人手机号后出现的验证页面;

  12、被申请人名下广东潮汕佬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

  13、李贵林个人名下商标档案清单;

  14、第15784174号“DSQLEE”商标档案及被申请人朋友圈晒仿世界知名品牌“LEE”及如何傍“LEE”的宣传图片、关于品牌“DSQFEELD2”的介绍、被申请人名下第10664332号和12755971号“DSQFEELD2”商标档案及商标转让平台此商标的挂售信息;

  15、全国企业信用系统查询和天眼查系统查询截图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的商品或服务在功能用途、消费途径等方面无任何关联,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引证商标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影响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并无丝毫摹仿和抄袭,没有侵犯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三、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关系,也不能证明申请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桥柱犁斧”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四、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完全是基于保护知识产权的善意目的,被申请人并没有采取任何欺骗手段或者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并没有损害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不属于“搭便车”的行为,并不具有主观恶意,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五、被申请人“桥柱犁斧”品牌经广泛、多年使用已经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使用证据等。

  我局将上述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与申请人,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为:一、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以伪造假个体户执照的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其行为已明显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二、被申请人李贵林自2019年10月1日加上申请人微信好友后持续不断地从申请人处批发肉制食品到其开设在广州的食品店销售,被申请人实为申请人的经销商。在认可申请人食品品质和口感后于2019年10月9日将申请人已在使用的品牌“桥柱犁斧”进行了恶意抢注,且有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和经过公证的微信聊天记录及收货地址及电话等予以佐证,可见被申请人是在明知申请人商标存在的情况下进行的恶意抢注,其行为明显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三、被申请人还是广东潮汕佬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不光抢注了争议商标,还注册了多件模仿、复制世界知名品牌的商标,其欲通过注册模仿大牌商标并转让的方式谋取非法利益,此种行为已违法《商标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又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国家企业信用信息截图;

  2、公证书等。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9年10月9日在第29类肉、鱼制食品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在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我局异议裁定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21年8月7日第1754期《商标公告》上,专用权止于2030年6月27日,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但在后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现均在专用权期限内,且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

  3、经我局调取被申请人在申请争议商标时的商标注册申请书,根据其申请注册时提交的营业执照显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2510108MA6CQFX014,字号名称为“成华区李贵林商贸部”,经营者姓名为李贵林。经我局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查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2510108MA6CQFX014”结果显示字号名称为成华区邹恒洋商贸部,经营者姓名为邹恒。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对此,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但在后获准注册,故我局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予以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餐厅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可以证明,申请人于2019年10月1日起在微信上向航球(潮汕佬掌柜)销售肉酵、肉丸、梅菜扣肉等商品,收货人为李生,联系方式为18613138880,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上显示有“桥柱犁斧”标识, 证据8中显示的“航球(潮汕佬掌柜)”的微信号为lgl52088888,与证据9通过搜索微信聊天记录中收货人李生的手机号出现的微信号一致,证据11通过在支付宝上搜索收货人李生的手机号显示账户姓名为李*林等,结合微信转账记录及证据7被申请人“李贵林”向申请人的银行转账记录,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就“桥柱犁斧”标识的肉酵等商品存在业务往来关系。加之,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于广东省普宁市占陇镇,被申请人在肉、鱼制食品等类似或具有密切关联的商品上申请注册与申请人使用且具有较强独创性的“桥柱犁斧”标识相同的争议商标,且无合理解释,难谓善意。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三、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注册争议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对此,我局认为:本案中,由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在申请争议商标时提交的营业执照上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2510108MA6CQFX014,字号名称为“成华区李贵林商贸部”,经营者姓名为李贵林。根据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查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2510108MA6CQFX014”显示字号名称、经营者姓名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使用的营业执照信息均不一致。被申请人对此情况并未作出合理解释。故综合考虑上述事实,可以认定被申请人使用了虚假的营业执照等主体证明文件,并作为申请文件提交, 以骗取商标注册,该行为严重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中对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不再评述。

  另,申请人虽依据《商标法》第十条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但申请人在本案并未阐述具体理由,故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31日

本文《关于第41477507号“桥柱犁斧 QIAOZHULIFU”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桥柱犁斧 QIAOZHULIFU 41477507》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3531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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