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博世安全系统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杭州云雀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26698号“TELEX”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W057927号决定,于2021年11月0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决定认为,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复审商标在2017年12月11日至2020年12月10日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证据表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进口货物报关单;
2.授权协议、申请人关联企业发给客户的信函;
3.产品宣传材料、成功案例手册;
4.中国招标网搜索“TELEX”的结果;
5.经销商大会现场图片;
6.媒体报道。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电传通讯公司于1988年10月20日核准使用在第9类通信设备、头戴送受话器、打印机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后于2019年8月20日转让予申请人所有。2020年12月11日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提出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其核定的第9类全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进口货物报关单、信函、宣传材料、成功案例以及媒体报道可表明,其在指定期间内销售了“TELEX”耳机、通信系统等商品。在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我局认为复审商标在耳机、通信系统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通信设备、头戴送受话器等商品及与之类似的专用小交换机设备、扬声器等商品上应予以维持。但申请人在案证据尚不能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在计算机及用于计算机的数据处理设备、终端、控制器、打印机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计算机及用于计算机的数据处理设备、终端、控制器、打印机商品上予以撤销,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