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4686032号“MANGO FASHION LAND”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MANGO FASHION LAND 54686032

阅读:67018 2022-08-3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艺术家联合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东方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厦门喜橙进出口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通嘉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6日对第54686032号“MANGO FASHION LAND”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MANGO”商标经过…

  申请人:艺术家联合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东方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厦门喜橙进出口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通嘉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6日对第54686032号“MANGO FASHION LAND”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MANGO”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14、18、25类)国际注册第787301号“MANGO”商标、第11048899号“MNG MANG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信息;申请人年度报告资料及译文;广告、宣传册资料、商品目录摘选等宣传资料;品牌排名资料及译文;中国开设的店铺目录;商品销售明细单、销售合同、销售票据、销售清单等销售证据;相关案例。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商标在第35类服务上不具有知名度,不应受到驰名商标的保护。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副本)寄送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26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10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人员招收、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自动售货机出租、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领土延伸保护至中国或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注册使用在第9类光学仪器仪表及用具商品、第14类不属别类的贵重金属及其合金、和贵重金属及其合金制品等商品、第18类皮革及人造皮革、动物皮等商品、第25类鞋和帽子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注册使用在第35类广告、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光学仪器仪表及用具、不属别类的贵重金属及其合金、和贵重金属及其合金制品、皮革及人造皮革、动物皮、鞋和帽子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服务内容、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区别,一般不判定类似商品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广告、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中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MANGO”,商标整体印象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服务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其余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在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服务上,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在前述服务上已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必要。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上,根据个案认定原则,本案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合理期限内,其使用“MANGO”商标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因此,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认定申请人的“MANGO”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为相关公众熟知,具有驰名商标所应有的广泛影响力和知名度。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员招收、自动售货机出租、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与申请人主张其商标知名的服装相关商品行业跨度较大,缺乏关联性,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认为冠以争议商标的服务系由申请人提供,或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不会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在人员招收、自动售货机出租、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上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31日

本文《关于第54686032号“MANGO FASHION LAND”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MANGO FASHION LAND 54686032》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3530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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