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锐捷网络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视智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昌市西湖区新华通讯器材商行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2日对第10182282号“瑞捷RUIJI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已被核准注销,其已丧失商标权主体资格,被申请人未对争议商标办理移转手续,争议商标已失去权利基础。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以纸件形式提交):
1.争议商标信息;
2.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的被申请人的信息截图。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11月14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报警器、电池等商品上,于2013年1月21日获准注册。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2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申请人提交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证据显示被申请人企业登记状态为注销企业,我局于2022年8月19日登录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及企查查网站进一步核实,2018年7月10日被申请人被依法注销。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我局将适用(2001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2001年)《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生产、制造、加工、挑选或者经销的商品,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本案中,商标权人的主体消亡,并不意味着其注册的商标当然无效。商标作为无形财产,在权利主体因合并或分立而注销的情况下,可以通过权利继受或转让的方式得以存续。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确未对争议商标作出处分,亦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确无继受人或受让人,故被申请人已注销的事实不能作为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当然依据。申请人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四条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