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聚合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5153397号“聚合速聘”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经申请人使用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870884号“聚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5577571号“聚合信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1719214号“聚合通信集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4009163号“聚合知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4000454号“聚合浏览器”商标、第54052686号“聚合智能网关”商标、第54052657号“聚合微网”商标、第54054051号“聚合安全网盾”商标、第54054084号“聚合光网”商标、第54059546号“聚合工业安全网盾”商标、第54062673号“聚合数控”商标、第54063335号“聚合智造”商标、第54271370号“聚合矿池”商标、第54432723号“聚合内控”商标、第54414792号“聚合工业云”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五至十五)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部分引证商标权利尚不稳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五、十三经我局驳回通知书予以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五、十三未取得专用权,故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六至十二、引证商标十四、十五核定使用商品均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至十二、引证商标十四、十五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文字构成、排列顺序、呼叫相近,易被识别为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