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安徽省俊旭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海佳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542531号“俊旭JUNXU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528915号“骏旭jun xu及图”商标、第59503133号图形商标、第1045973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各引证商标权利人提供的商品地域差异显著,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混淆。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之间形成对应关系。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在商标注册程序中被驳回,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俊旭JUNXU”与引证商标一“骏旭jun xu”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同或相近;申请商标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三图形在构图特点、设计风格等方面均较为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加工机械;锻造机;铸件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整形机;自动操作机(机械手);铸造机械”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判定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一般应以商标注册申请时指定使用的具体商品为判断依据。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人与各引证商标权利人提供的商品地域差异显著,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并存不会导致混淆、误认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之间形成对应关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