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陈汉城
委托代理人:普宁市鑫科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吴鹏
申请人于2021年09月04日对第39789513号“美童街 MEI TON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6344254号“美彤 MEI T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630934号“美彤 MEI T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631194号“美彤 MEI T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372158号“美彤 meito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7737805号“美彤 MEI T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搭便车的行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具有欺骗性,损害了申请人及消费者利益,损害了公平竞争秩序号商标注册秩序,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19日申请,于2020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T恤衫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17年9月11日申请,于2019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成品衣等商品上。现处于有效专用权期限内。
3、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5年8月10日申请,于2016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成品衣等商品上。现处于有效专用权期限内。
4、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于2015年8月10日申请,于2017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成品衣等商品上。现处于有效专用权期限内。
5、引证商标四由申请人于2004年11月19日申请,于2008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经续展,现处于有效专用权期限内。
6、引证商标五由申请人于2015年8月24日申请,于2016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成品衣等商品上。现处于有效专用权期限内。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故本案中我局适用《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由“美童街 MEI TONG”和图形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相近,易被识别为具有特定联系,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鞋(脚上的穿着物)、手套(服装)外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鞋(脚上的穿着物)、手套(服装)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商品均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过程中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故申请人依《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鞋(脚上的穿着物)、手套(服装)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