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西魏卤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厚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721596号“忘忧鸡”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由申请人精心设计而成,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完全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服务来源的识别作用。申请商标与第1694675号“忘忧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商标文字构成、整体外观设计、含义及呼叫等方面差异显著,完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的“鱼制食品;腌制蔬菜;食用蛋;干食用菌;豆腐制品”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特点产生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类似情形的商标已成功注册。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在申请人微信公众号、抖音平台的截图、版权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鱼制食品、食用蛋、干食用菌、豆腐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其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商标“忘忧鸡”使用在指定的“鱼制食品;腌制蔬菜;食用蛋;干食用菌;豆腐制品”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识。鉴于申请商标属于法律禁止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的依据。
其他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9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