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3121001号“LEGRIAENBITGL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LEGRIAENBITGLR 33121001

阅读:70081 2022-09-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一:法国罗格朗公司 申请人二: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潘全平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9日对第33121001号“LEGRIAENBITGL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一、二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一、二引证的国际注册第775833号…

  申请人一:法国罗格朗公司

  申请人二: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潘全平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9日对第33121001号“LEGRIAENBITGL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一、二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一、二引证的国际注册第775833号“LEGRA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778657号“LEGRA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246770号“TC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一、二的在先商号权。三、被申请人具有攀附申请人一、二知名度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极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损害消费者及申请人的相关利益,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一、二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国家图书馆的有关检索资料;

  2、工商登记证明及中文摘译、官网介绍、在中国大陆子公司营业执照;

  3、商标注册信息;

  4、产品网络销售宣传页面、产品实物照片;

  5、审计报告、纳税证明;

  6、销售合同及发票;

  7、广告合同及发票、杂志刊登广告;

  8、品牌报道、展会照片;

  9、所获荣誉称号、奖项及证书;

  10、相关维权信息;

  11、申请人二百度百科介绍、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12、认定“TCL”为相关公众熟知商标通知;

  13、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

  14、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异议程序获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于第1711期《商标公告》(2020年9月14日)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5月27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配电箱(电)”等商品上。

  二、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均已提出注册申请及领土延伸保护申请,核定使用在第9类“整流器”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一、二名下有效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断路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一、二主张的在先商号整体未构成实质性近似,未侵犯申请人一、二主张的商号权。故申请人一、二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主要禁止的是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也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指商标注册对社会上良好风气、习惯、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负面、消极影响。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另,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申请人一、二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一、二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一、二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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