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掌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659038号“MetaRea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同意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教育、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出借书籍的图书馆、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音乐、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视频、动物园服务、组织彩票发行服务上的复审申请。二、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0280274号“META”商标、第60278940号“META360”商标、第58227138号“META”商标、第60271776号“META”商标、第61850874号“META”商标、第61850880号“META”商标、第60213461号“META 科技”商标、第60249621号“META 蝴蝶”商标、第13199031号“木兰荟萃 MULAN META及图”商标、第29148341号“迈塔 META”商标、第60216674号“51 META”商标、第15951161A号“META”商标、第60052151号“MET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已为无效,部分权利状态尚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四、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被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简介、在先决定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教育、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出借书籍的图书馆、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音乐、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视频、动物园服务、组织彩票发行服务上的复审申请,系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据此,上述服务未进入复审,我局不再予以评述。我局仅就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电子出版物服务上是否与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进行审理。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引证商标十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在书籍出版等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正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仍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引证商标九被商标撤销决定予以撤销,但尚未生效,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十二正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十三正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仍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4、引证商标七、八、十一的注册申请已被依法驳回,驳回决定已生效。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八、十一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申请复审的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电子出版物服务与引证商标四、十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十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九、十二、十三均含有显著识别字母“META”,商标整体印象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九、十二、十三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申请复审的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电子出版物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九、十二、十三核定使用的新闻刊物出版、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九、十二、十三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九、十二、十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