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掌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650936号“MetaRead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印设备、电子体重秤、尺(量器)、闪光信号灯、手机、照相机(摄影)、望远镜、USB线、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电解装置、灭火器、工业用放射设备、个人用防事故装置、眼镜、动画片商品上的复审申请。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0237402号“METALEADER”商标、第26143855号“METALREADER”商标、国际注册第858476H号“META SYSTEM”商标、第17991249号“元世界 META”商标、第21832001号“META”商标、第25107778号“METAMEDIA”商标近、第29148348号“迈塔 META”商标、第30155511号“META MC”商标、第50205233号“META”商标、第57984041号“META-ARTIFACT”商标、第58203627号“META”商标、第58228911号“META”商标、第58232758号“META”商标、第59057821号“METAOFFICE”商标、第59419527号“META MANUFACTURING”商标、第59832313号“METARADIO”商标、第60051642号“META”商标、第60051585号“META”商标、第60054705号“META”商标、第60187052号“META”商标、第60188043号“META”商标、第60200047号“META”商标、第60202532号“MATE”商标、第60205165号“META”商标、第60239285号“META”商标、第60246733号“META”商标、第60255919号“META”商标、第60436752号“META”商标、第60459045号“META”商标、第60556848号“META”商标、第60579706号“META”商标、第60591542号“META”商标、第61850887号“META”商标、第61850888号“META”商标、第14365038号“metaprint”商标、第14365039号“METAPRINT”商标、第31171489号“一门系众生 ME T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十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已为无效,部分权利状态尚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四、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被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简介、在先决定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印设备、电子体重秤、尺(量器)、闪光信号灯、手机、照相机(摄影)、望远镜、USB线、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电解装置、灭火器、工业用放射设备、个人用防事故装置、眼镜、动画片商品上的复审申请,系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据此,上述商品未进入复审,我局不再予以评述。我局仅就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计算机外围设备、电子笔、平板电脑用套、电子图书阅读器商品上是否与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进行审理。
2、引证商标三、三十七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九至十九、三十、三十三、三十四均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3、引证商标四已被商标撤销决定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刊登于第1790期《商标公告》。引证商标五已被商标撤销决定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刊登于第1783期《商标公告》。引证商标三十五已被商标撤销决定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刊登于第1799期《商标公告》。引证商标三十六已被商标撤销决定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刊登于第1799期《商标公告》。引证商标二十至二十九、三十一、三十二的注册申请已被依法驳回,驳回决定已生效。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二十至二十九、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五、三十六之间的权利冲突现已不存在。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申请复审的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计算机外围设备、电子笔、平板电脑用套、电子图书阅读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六、七、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六、七、八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九至十九、三十、三十三、三十四、三十七均含有显著识别字母“META”,商标整体印象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九至十九、三十、三十三、三十四、三十七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申请复审的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计算机外围设备、电子笔、平板电脑用套、电子图书阅读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九至十九、三十、三十三、三十四、三十七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视频接收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九至十九、三十、三十三、三十四、三十七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九至十九、三十、三十三、三十四、三十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