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0516700号“BIHADA WELLNESS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BIHADA WELLNESS及图 60516700

阅读:92052 2022-09-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宝丽奥蜜思控股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516700号“BIHADA WELLNES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568843号“BI-HADA RECIPE及图”商、第393…

  申请人:宝丽奥蜜思控股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516700号“BIHADA WELLNES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568843号“BI-HADA RECIPE及图”商、第39351861号“BI-HADA RECIPE”商标、第1700478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被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在先决定书、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含有显著识别字母“BIHADA”,商标整体印象相近,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三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辅助、为商业或广告目的汇编信息索引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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