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宝丽奥蜜思控股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526803号“BIHADA WELLNES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521360号“肌美 BIHADA”商标、第4760838号“WELLNESS”商标、第60210973号“WELLNE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依法撤销,且申请人已与引证商标一所有人达成协议,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即将对引证商标一办理注销手续。引证商标三权利状态尚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三、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被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在先决定书、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我局于2022年5月10日核准引证商标一所有人提出的关于引证商标一的注销申请,商标注销公告刊登于第1792期《商标公告》。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之间的权利冲突现已不存在。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仅在出借书籍的图书馆服务上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出借书籍的图书馆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WELLNESS”,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娱乐服务、提供体育设施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健身俱乐部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服务上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在这些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培训、辅导(培训)、职业再培训、传授技术(培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安排和组织培训班、安排选美竞赛、组织表演(演出)、书籍出版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