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1772658号“chuanxiyua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chuanxiyuan 61772658

阅读:140180 2022-09-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772658号“chuanxiyua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234680号“川熙缘CHUANXIYU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

  申请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772658号“chuanxiyua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234680号“川熙缘CHUANXIYU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在先有类似商标共存的情形。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类似商标档案、“OPPO”品牌简介、新闻报道、协会证明、申请人名下专利列表、所获荣誉、针对“OPPO”的学术研究情况等光盘证据作为本案证据资料。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chuanxiyuan”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中,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碗;盘;杯;杯盖;餐具(刀、叉、匙除外);瓶;玻璃杯(容器);瓷器;陶器;瓷器装饰品;饮水杯;饮用吸管;存钱罐”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瓷器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并未体现申请商标或指定使用的商品,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相混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9月26日

本文《关于第61772658号“chuanxiyua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chuanxiyuan 61772658》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3482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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