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福兰堂国医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细软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579021号“囯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51455号“国宝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959302号“囯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虽与“国宝”近似,但不会造成公众的误认。申请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已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申请人名下,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为同一主体所有。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囯宝”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整体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牛奶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奶粉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贝壳类动物(非活);果酱;水果罐头;水果蜜饯;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加工过的坚果;干食用菌;豆腐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双方在非类似商品上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囯宝”字形与“国宝”近似,易导致公众对商品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故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另,申请人称申请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知名度和影响力,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