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陈英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标扶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115424号“轻卡 我的轻卡HEYCAL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驳回理由:该商标与浙江吉闼智能家居有限公司在类似服务项上已注册的第47149388号“轻卡”商标近似。(见第1718/1730期《商标公告》)
该标志含“轻卡”,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项目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上述商标注册申请。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7149388号“轻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和申请人从事行业特征和经营商品特色息息相关,符合商业惯例和习惯,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局经审理认为,该标志作为商标使用在全部指定服务上缺乏显著特征,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并向申请人送达《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要求其对此补充申辩理由。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补充答辩。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轻卡 我的轻卡HEYCAL”完整包含引证商标,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易产生关联性联想,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净化;空气清新”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空气净化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共同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榨水果;食品和饮料的巴氏杀菌;食物和饮料的防腐处理;食物冷冻;纸张加工;茶叶加工;剥制加工;药材加工”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双方在非类似服务上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的“轻卡”易使公众理解为“低热量、低卡路里”,用在指定使用的“榨水果;食品和饮料的巴氏杀菌;食物和饮料的防腐处理;食物冷冻”服务上,易导致公众对服务功能、功效等特点产生误认,故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申请商标整体不能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