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瑷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大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882532号“瑷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303077号“瑷”商标、第32081200号“洞房花烛及图”商标、第9124005号图形商标、第51636073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混淆服务的来源。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在构成要素和整体外观等方面有所区别,上述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主要认读部分“瑷”与引证商标一“瑷”在文字构成、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户外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服务上共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职业介绍;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为商业或广告目的汇编信息索引;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构成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服务上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职业介绍;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为商业或广告目的汇编信息索引;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