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合肥维天运通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60623990号“新大路”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GPS(全球定位系统)接收器、事故信号发射器、制动液检测器”商品上的复审申请,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的第12070909号“大路”商标、第29198465号“大路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十三)不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与第836874号“新大陆”商标、第3658730号“新大陆 Newland及图”商标、第22802725A号“新大陆 Newland及图”商标、第22803388A号“新大陆及图”商标、第22803465A号“新大陆”商标、第22803554A号“新大陆及图”商标、第25670171号“新大陆及图”商标、第25671710号“新大陆及图”商标、第25673636号“新大陆 Newland及图”商标、第29945455A号“新大陆”商标、第11677845号“大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十一状态尚未确定,请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十一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放弃申请商标在“GPS(全球定位系统)接收器、事故信号发射器、制动液检测器”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操作软件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二、十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非类似商品上二者不致引起消费者混淆。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上十分接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量油尺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用灭火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汽车用灭火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