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4117112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图形 54117112

阅读:135853 2022-10-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美国金霸王营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博钦珂祎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阿里巴巴新加坡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9日对第5411711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1024019号图形商…

  申请人:美国金霸王营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博钦珂祎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阿里巴巴新加坡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9日对第5411711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102401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4380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4381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二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导致公众的混淆和误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企图以欺骗手段获得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以不正当手段进行商标注册的行为,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一、“金霸王”的中文官方网站品牌介绍;

  二、百度百科、维基百科对“DURACELL-金霸王”品牌的词条介绍网页;

  三、“中国质量网”上下载的关于“金霸王(中国)有限公司”的介绍;

  四、金霸王所获荣誉和奖项;

  五、金霸王电池在中国市场上的年销售额清单;

  六、申请人在京东旗舰店、天猫旗舰店的产品销售情况及用户评价相关信息;

  七、申请人与分销商签订的经销协议;

  八、申请人履行经销协议的相关发票、出货单、销售单等票据证明;

  九、尼尔森出具的2018年市场份额报告;

  十、金霸王市场占比、销售情况、产品质量相关报道;

  十一、申请人与广州市天核广告有限公司的合同、发票等;

  十二、金霸王电视和网络广告截图;

  十三、金霸王媒体宣传情况;

  十四、申请人“金霸王/DURACELL”品牌的网络报道及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十五、“金霸王/DURACELL”品牌保护记录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使消费者造成混淆和误认,更没有对引证商标造成任何不利影响。二、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自主创立的品牌,并非是对“金霸王”品牌的抄袭与摹仿。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相关裁定文件;

  2、申请人及关联公司情况;

  3、荣誉证书;

  4、网络的宣传报道资料;

  5、广告宣传材料;

  6、其他相关材料等。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8日申请注册,2021年10月14日获得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10月13日。

  二、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池组”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造型、视觉效果及整体印象等方面区别尚有一定区别,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以将二者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有一定差别,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相关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情形。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另外,争议商标用于核定的商品上,并不存在对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出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具有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故对申请人的该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已有体现,对申请人依该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理由,我局在前文中已适用《商标法》其他条款进行评审,在此不予赘述。申请人提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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