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三养食品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青岛恒香园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青岛海诺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9]第0000224683号《关于第22291697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9)京73行初字第1580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当事人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第2021京行终345号行政判决,维持原审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申请人的图形作品具有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对该图形作品享有著作权。争议商标与涉案作品在构图要素、整体设计等方面构成实质性相似。且基于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情况,被申请人有接触到该作品的可能性。因此,被申请人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为纯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造型、视觉效果及整体印象等方面区别明显,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以将二者区分,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差别较大。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首先,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犯其著作权。本案中,申请人的图形作品具有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对该图形作品享有著作权。争议商标与涉案作品在构图要素、整体设计等方面构成实质性相似。且基于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情况,被申请人有接触到该作品的可能性。因此,被申请人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
其次,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将引证商标使用在酱油等复审商品上,并具有一定影响。故对于申请人提起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的主张,缺乏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有一定差别,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相关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情形。我国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另外,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综上,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