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7315474号“龙大海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龙大海宝 47315474

阅读:125262 2022-10-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山东龙大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任德超 委托代理人:北京顺兴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0月09日对第47315474号“龙大海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在先申请注册的第5732811号“龙大及图”商标、第16…

  申请人:山东龙大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任德超

  委托代理人:北京顺兴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0月09日对第47315474号“龙大海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在先申请注册的第5732811号“龙大及图”商标、第16128991号“龙大及图”商标、第3302278号“龙大LONGDA及图”商标、第1943535号“龙大”商标、第5189737号“龙大肉食”商标、第9204411号“龙大黄金棒”商标、第10691686号“龙大上品”商标、第17659347号“龙大食品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龙大”系申请人的知名商号,争议商标系构成对申请人商号的恶意侵犯。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采用了不正当手段进行了注册。综上,请求我局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荣誉证书;

  2、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

  3、销售合同及发票;

  4、维权裁定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系合法获得商标权,不构成对申请人商号的侵犯。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导致不良影响及误认。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请求我局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提交的质证意见与其申请理由相似,在此不予赘述。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16日申请注册,2021年2月14日获得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在第29类冷冻肉;加工过的肉;紫菜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2月13日。

  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至八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等商品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商标专有权属本案申请人所有,以上引证商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为纯中文商标“龙大海宝”,与引证商标一至八的主要认读部分在文字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整体上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冷冻肉;加工过的肉;紫菜;咸蛋;干食用菌;腐竹;加工过的坚果;鱼(非活);芝麻酱商品与以上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干食用菌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综上,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以上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以上商标并存使用在非类似的商品上,不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食用油商品上与以上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首先,本案中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害其字号权,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将“龙大”作为字号在先使用在食用油等商品上并有一定知名度,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侵害了申请人的字号权。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情形。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另外,争议商标用于核定的商品上,并不存在对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出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具有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故对申请人的该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已有体现,对申请人依该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理由,我局在前文中已适用《商标法》其他条款进行评审,在此不予赘述。申请人提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冷冻肉;加工过的肉;紫菜;咸蛋;干食用菌;腐竹;加工过的坚果;鱼(非活);芝麻酱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食用油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0月26日

本文《关于第47315474号“龙大海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龙大海宝 47315474》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34277.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