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新励成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捷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新励程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广东省高技能人才测评中心)
申请人于2021年09月27日对第49910554号“新励程教育”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在先申请注册的第41887874号“新励成”商标、第41887874号“新励成”商标、第10717773号“新励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引证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很高知名度。综上,请求我局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介绍;
2、荣誉证书;
3、宣传资料;
4、申请人实体店照片;
5、媒体宣传材料;
6、培训服务协议及发票;
7、其他相关材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本案原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21日申请注册,2021年4月28日获得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在第41类函授课程;教育信息;商业培训等服务上,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4月27日。争议商标经由我局核准,在本案评审期间转让给深圳市新励程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至三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动物训练等服务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商标专有权属本案申请人所有,以上引证商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新励程教育”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主要认读部分“新励成”在文字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整体上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综上,争议商标与以上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已有体现,对申请人依该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理由,我局在前文中已适用《商标法》其他条款进行评审,在此不予赘述。申请人提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