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华金盛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绿智(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中建华金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海佳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238332号“华金盛”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26661号决定,于2021年10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其在2018年3月19日至2021年3月1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的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证据材料真实性提出质疑,请求证据材料予以交换。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对被申请人具有特殊含义,是被申请人的核心商标,自注册以来从未停止使用过,在同行业内及相关公众中具有知名度,是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品牌。据此,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在2019年所获得的企业信用资质证书及2020年产品检测报告;
2、合同、发票及收据;
3、朋友圈宣传推广情况及使用图片。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其证据包含在被申请人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中,我局不再赘述。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郑州华金盛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7类生橡胶或半成品橡胶等商品上。2018年5月23日经由我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建华金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在规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中企业信用资质证书仅显示了企业信用等级等内容,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使用,产品检测报告为委托检测,且并未提交检测报告具体内容;证据2发票未显示品牌标志,部分发票与核定使用商品没有关联,合同未显示具体内容,发票和收据不能与合同形成对应关系;证据3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商业使用。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