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5238403号“动鹏”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动鹏 25238403

阅读:142472 2022-10-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东鹏饮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卫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09日对第25238403号“动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294375号“东鹏及图”商标 、第11528072号“东鹏 特饮”商标 、第572703号“东鹏 …

  申请人:东鹏饮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卫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09日对第25238403号“动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294375号“东鹏及图”商标 、第11528072号“东鹏 特饮”商标 、第572703号“东鹏 EASTROC及图”商标 (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模仿,共存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请求引证商标一、三给予驰名商标的保护,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被申请人仿冒申请人商标,不具有正当的商标使用目的,具有明显攀附申请人品牌商誉的恶意,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著名商标证书及在先裁定书;

  2、东鹏系列商标含义、理念;

  3、申请人公司简介、网址;

  4、产品实物图;

  5、部分店铺情况;

  6、申请人获得的资质认定及荣誉;

  7、部分销售合同及发票;

  8、新闻报道;

  9、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情况及在先裁定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7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各引证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2类“姜汁啤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相关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商品的来源存在关联,从而引起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应遵循按需原则,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获得充分保护,无需再给予其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特别保护,故对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旨在禁止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或贬义及其他消极含义,不至欺骗相关公众或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及其他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商标具有一定的独创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实难谓巧合。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商品及服务类别上共注册了443件商标,其中不乏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相同近似的商标,如“trailcat”、“FITTIPALDI”、“SURVOLT”、“百丽优库”等。被申请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对其注册商标的意图及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其注册行为难谓正当。综上,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此种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0月26日

本文《关于第25238403号“动鹏”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动鹏 25238403》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3427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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