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贵州金沙窖酒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三环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德州悟德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远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6日对第19061630号“魁胜金沙姑娘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的“金沙”系列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24667号“金沙及图”商标、第9019810号“金沙”商标、第9019800号“金沙”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明知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却不采取避让措施,争议商标是使用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及其商品所获荣誉、有关申请人商标的使用、宣传等证据;
2、申请人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相关批复;
3、引证商标档案;
4、在先案例裁定、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主要的答辩理由:争议商标具有特定含义,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应予维持。
申请人质证时坚持其主要理由。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2月2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烧酒等商品上。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是本案申请人,分别核准使用在第33类酒、烧酒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7年3月14日,故本案相关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系程序性规定,我局将结合申请人理由及证据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审理。故依据当事人的申请理由及在案证据,我局认为:
1、争议商标中文部分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文字“金沙”,其含义没有明显区分,已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烧酒、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烧酒、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主要解决的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过程中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或恶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行为,故申请人依此条款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