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洛巴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296200号“EasyFinish”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原驳回理由为,申请商标与期满未续展未满一年的第8130016号“Easy Finishing&Beautifu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期满未续展,将满一年,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
我局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EasyFinish”可译为“容易完成”,使用在清漆、喷漆指定商品上,相关公众易将其识别为广告语或商品使用特点的描述性词语,而非商标加以识别,缺乏显著性,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2022年8月12日,我局向申请人发出《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新的申辩意见。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期满未续展已超一年,已为无效商标,据此,其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EasyFinish”可译为“容易完成”,使用在清漆、喷漆指定商品上,相关公众易将其识别为广告语或商品使用特点的描述性词语,而非商标加以识别,缺乏显著性,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