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5226494号“DULUB”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DULUB 45226494

阅读:142949 2022-10-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阿克苏诺贝尔涂料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鸿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西多乐宝新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朗瑞嘉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6日对第45226494号“DULUB”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隶属于阿克苏诺贝尔集团,是世界…

  申请人:阿克苏诺贝尔涂料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鸿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西多乐宝新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朗瑞嘉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6日对第45226494号“DULUB”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隶属于阿克苏诺贝尔集团,是世界最大的化学品及装饰漆集团之一,旗下拥有包括“多乐士”、“来威漆”等世界知名的建筑装饰涂料品牌,其中家庭装饰漆品牌“多乐士”备受大众青睐。

  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760640号“DULU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668410号“多乐士专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3073号“DULU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05097号“多乐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

  3、申请人引证商标三于2011年被认定为第2类油漆类产品上的驰名商标,引证商标四在2016年被认定为涂料产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三、四的复制摹仿,实际使用中会淡化申请人商标的显著性,进而损害申请人利益。

  4、被申请人作为建筑行业领域的经营者,理应知晓申请人及其品牌的知名度,仍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明显具有攀附申请人商标商誉的主观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及其母公司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的证据;

  2、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企业名称变更、工商登记信息等;

  3、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相关批复及其知名度认定的在先案例裁定书;

  4、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介绍,商业审计报告,“多乐士”、“DULUX”系列商标的使用、宣传及知名度等相关证据;

  5、被申请人的工商信息、商标注册档案等。

  被申请人主要的答辩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已有类似案情的商标获准注册;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使用已形成对应关系。综上,争议商标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及部分商品图片等证据。

  申请人质证时坚持其主要理由。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修路用黏合材料、涂层(建筑材料)等商品上。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是本案申请人,分别核准使用在第19类修路用黏合材料等商品、第2类涂料等商品上。

  3、原商标局于2011年11月29日认定申请人的“DULUX”商标在第2类油漆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原商标评审委员会于商评字[2016]第44495号《关于第10170520号“多乐士”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认定申请人第305097号“多乐士”商标(本案引证商标四)在第2类油漆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4、申请人提交证据表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多乐士”商标和“DULUX”商标经广泛的宣传及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由于上述两商标经常共同出现在商业活动中,从而使“多乐士”商标与“DULUX”商标已形成了相对固定的对应关系。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证据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系程序性规定,我局将结合申请人理由及证据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审理。故依据当事人的申请理由及在案证据,我局认为:

  1、根据审理查明第4项可知,申请人“多乐士”商标与“DULUX”商标已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仅由文字“DULUB”构成,与引证商标一、三的英文“DULUX”在字母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均相近,与引证商标二、四的汉字“多乐士专业”、“多乐士”在呼叫及含义上亦无显著区别,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 修路用黏合材料、涂层(建筑材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修路用粘合材料、涂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四,我局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并在判断双方商标是否容易导致混淆的问题上也已充分考虑了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3、《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中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申请人并未具体指出并提交证据证明其除在先商标权外,还存在其他在先权利。关于“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或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本案中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各引证商标已获准注册,因此亦不属于该条款所指之情形。

  4、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行为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而申请注册了争议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争议商标的文字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申请人提交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采取了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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