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3176018号“苗太婆”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苗太婆 33176018

阅读:70982 2022-10-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黔西南吉仁堂保健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联爱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贵州桂朵朵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5日对第33176018号“苗太婆”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关联公司第7325070号“苗阿婆”商标、第16275132号“苗阿婆”商…

  申请人:黔西南吉仁堂保健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联爱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贵州桂朵朵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5日对第33176018号“苗太婆”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关联公司第7325070号“苗阿婆”商标、第16275132号“苗阿婆”商标、第3681608号“苗阿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都在同一地区,应知晓引证商标的存在,其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 引证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申请注册“银色红袖”属于不正当手段模仿他人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使消费者误认,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在先裁定书;

  2、营业执照;

  3、保健茶系列及彩页;

  4、销售采购合同发票;

  5、企业荣誉;

  6、苗阿婆系列产品均通过了9001和HACCP认证及多种荣誉;

  7、鸡菇菌检测报告;

  8、宣传册、厂房、超市销售实景;

  9、商超、微信商城、拼多多商城陈列图;

  10、展会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糖;甜食;饼干”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所有人为吉仁堂药业有限公司,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分部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第5类“药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在首页中引证商标的第9893101号“苗阿婆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9类“泡菜”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相关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显示,被申请人与吉仁堂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张翼坚,属于关联公司,故申请人援引引证商标一至三符合《商标法》对无效宣告主体资格的要求。鉴于申请人在理由书首页引证引证商标四,故我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糖;甜食”等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茶、药酒”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理由中还提及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但并未明确主张争议商标侵害其何种在先权利,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主要涉及“茶、鸡菇菌”等,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糖;甜食”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且该商标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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