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0128667号“普旭 PUXU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普旭 PUXU及图 50128667

阅读:62677 2022-10-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江苏普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京中盟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1]第0000220330号《关于第50128667号“普旭 PUXU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1)京73行初1779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人对上述判决不服,向北京市…

  申请人:江苏普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京中盟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1]第0000220330号《关于第50128667号“普旭 PUXU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1)京73行初1779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人对上述判决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京行终470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我局被诉决定,并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916523号“旭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全部服务上的注册已被撤销并公告,不再构成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故判决我局在新的事实基础上重新审查并作出决定。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经审理查明认为,引证商标已被决定撤销,撤销公告刊登于第1797期《商标公告》,据此,其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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