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孙静军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2日对第34651784号“JIANLIPU健利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1664号、第21286785 号“飞利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PHILIPS”、“飞利浦”系列商标已被认定为使用在“照明设备、半导体和电视,剃须刀”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和抄袭,其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公众并损害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益。三、争议商标的原注册人“品立投资贸易有限公司”通过摹仿和抄袭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和驰名商标的方式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大量商标,争议商标原注册人这种囤积和仿冒他人商标的行为明显具有攀附他人商标权利和不正当利用他人商誉的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光盘证据):1、引证商标一、二商标信息;2、世界品牌排行榜、品牌榜单相关报道;3、《菲利浦百年》的介绍资料及申请人官网中关于其公司概况、申请人公司年报、《飞利浦公司简介》和《飞利浦中国介绍》资料、申请人2020-2021年公司简介;4、申请人经销商协议;5、广告监测报告、广告宣传资料;6、申请人财务报表;7、申请人捐赠资料、所获荣誉奖项;8、媒体报道资料;9、产品及说明书照片;10、相关案件司法文书;11、品立投资贸易有限公司名下商标资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品立投资贸易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13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6月28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烹调用装置和设备;头发用吹风机;浴霸;太阳能热水器”等商品上。争议商标于2021年9月27日由我局核准转让至孙静军(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一、二获准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炊具;头发用吹风机”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之时,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品立投资贸易有限公司名下共154件商标,包括“嘉呐大鹅”(与知名服装品牌加拿大鹅相近)、“京贝 莜面馆”(与知名餐饮品牌西贝莜面村相近)、“屈臣蜜”(与零售品牌屈臣氏相近)、“老凤弗”(与知名珠宝品牌老凤祥相近)、“佰草膜”(与知名化妆品品牌佰草集相近)等商标。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在2013年《商标法》下可结合第四条的原则性规定纳入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的调整范围。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暖器;浴霸;太阳能热水器”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烹调用装置和设备;头发用吹风机”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电炊具;头发用吹风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JIANLIPU健利浦”与引证商标一、二“飞利浦”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证明“飞利浦”商标为其在先注册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具有一定独创性的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难言巧合。由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名下共154件商标,其中包括“嘉呐大鹅”、“京贝 莜面馆”、“屈臣蜜”、“老凤弗”、“佰草膜”等与他人在先知名品牌相近的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请求依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请求依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两项规定。
四、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应遵循按需原则,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获得充分保护,无需再给予其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特别保护,故对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