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贵州金沙窖酒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伟伟
委托代理人:郑州安必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8日对第41039789号“摘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国内著名的酒类专业酿造企业,经过近百年的历史沉淀和发展在行业内已享有极高的盛誉。“摘要”是申请人的核心品牌之一,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2204668号“摘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7084316号“摘要王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7084312号“摘要ZHAIYAO酒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0152820号“摘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0165371号“摘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0155568号“盛世摘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产生不良影响。3、被申请人名下的商标均围绕“摘”字设计而成,意图攀附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谋取不当利益,被申请人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部分为纸质件、部分为光盘):
1、争议商标的商标档案、引证商标一至六的商标档案;
2、申请人的简介、发展变化历程;
3、审计报告、纳税证明;
4、各级领导视察访问的资料、参与公益活动的资料;
5、所获荣誉证书;
6、“摘要”品牌发展的相关材料、产品检验报告、各大电商平台的销售网页截图、销售协议及发票、专卖店照片;
7、广告宣传材料、媒体报道;
8、申请人名下“摘”系列商标的列表;
9、在先行政机关裁定;
10、与被申请人有关的商标注册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具有合理的来源,是被申请人根据其实际经营需要受让而来的商业标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各引证商标差异显著,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纸质件):
1、争议商标的转让公告;
2、百度网关于“摘醉”、“摘要”、“摘醉酒”的搜索结果。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质证意见与原无效宣告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饮世圈餐饮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葡萄酒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5月6日。2021年2月6日经核准,争议商标被转让给张伟伟,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日及初步审定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米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两引证商标的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且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于2019年3月26日申请注册,2020年5月13日初步审定,2020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8月13日。
引证商标四由申请人于2019年8月6日申请注册,2019年12月20日初步审定,2020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3月20日。
引证商标五由申请人于2019年8月6日申请注册,2019年12月20日初步审定,2020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3月20日。
引证商标六由申请人于2019年8月6日申请注册,2019年12月20日初步审定,2020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黄酒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3月20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19年《商标法》实施期间的2020年5月7日,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程序问题均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根据审理查明可知,引证商标一、二的初步审定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三至六的初步审定日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本案应同时适用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争议商标的汉字“摘醉”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的汉字“摘要”、“摘窑”、“摘约”、“摘要王子”等相比较,首字均为“摘”,整体呼叫及含义亦无明显区别,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均应判为近似的商业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分别核定使用的白酒;米酒;烧酒;葡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共存使用极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已同时违反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此外,在申请人的相关权益于本案中已通过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予以保护的情况下,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