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依善健康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绿狮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507762号“脊立健康 JOY HEALTH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741885号商标、第13988221号商标、第35401458号商标、第52150344号商标、第36288582号商标、第7615128号商标、第11866235号商标、第59283605号商标、第59622813号商标、第6038752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类似本案情况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予以初步审定。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实际宣传使用证据等。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六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予以撤销,引证商标八至十在注册申请程序中被驳回,前述商标均已无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园艺;卫生设备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五、七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美容院”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五、七核定使用的“美容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七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七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园艺;卫生设备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