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9672945号“BEAREBCKAR PRO及图(指定颜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BEAREBCKAR PRO及图(指定颜色) 59672945

阅读:84676 2022-10-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别利亚耶夫•谢尔盖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672945号“BEAREBCKAR PRO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并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25140号“普罗PRO”商标…

  申请人:别利亚耶夫•谢尔盖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672945号“BEAREBCKAR PRO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并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25140号“普罗PR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182223号“BEAREBCKA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0587231号“BEAREBCKA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处于撤销程序中,极有可能被撤销,不应成为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392268号“BEAREBCKA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1313003号“BEAREBCKUE npogykmb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隶属于申请人。引证商标二、六所有人已同意与申请商标共存,并正在做签署同意书及公证认证等工作。二者不应当成为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驳回决定中引证的50018047号“BEAREBCKA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处于异议程序中,极有可能被不予注册,不应成为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期间提交了申请人介绍视频、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明、申请人中文官网打印页、销售协议、授权委托书、销售单据、中国经销商工商登记信息、参展材料、网店销售信息及消费者评价、引证商标档案、商标共存协议和主体资格证明及委托书等公证文件及其翻译、商标档案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五被我局作出的生效《关于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决定予以撤销(详见第1791期《商标公告》)。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五被撤销,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茶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意式细面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面条等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面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面粉等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茶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六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除面包以外的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面包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六共存于上述非同一种或非类似商品上,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面包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虽然申请人提交了引证商标二、六所有人出具的共存同意书, 但未提交认证件,故我局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若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会引起消费者混淆。鉴于保护消费者利益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立法宗旨之一,故对于申请人提交的共存同意书,我局亦不予采纳。

  申请人列举的在先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况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本案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可与本案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面包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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