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尚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1]第0000161158号《关于第48684551号“miji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1)京73行初1481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人对上述判决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京行终258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我局被诉决定,并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驳回决定中引证了第44874913号“米家 MIJIA”商标、第1734632号“米家 MIJIA”商标、第1296465号“弥家 MIJIA及图”商标、第30213430号“MEYEO及图”商标、第15991595号“米酱养茶 Mijia's Te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其中,在诉讼阶段,引证商标五全部商品上的注册已被撤销并公告,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至四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酸奶制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其余商品上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酸奶制饮料商品上应当予以初步审定。故判决我局在新的事实基础上重新审查并作出决定。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经审理查明认为,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四至五已被决定驳回注册申请、撤销或裁定宣告无效,上述决定、裁定已生效,据此,引证商标一、四至五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文字“mijia”与引证商标二、三中的显著识别文字“MIJIA”、“Mijia”字母构成相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火腿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肉、牛肉干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酸奶制饮料、米浆、奶饮料(以奶为主)、燕麦浆、以杏仁浆为主的饮料、以花生浆为主的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这些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酸奶制饮料、米浆、奶饮料(以奶为主)、燕麦浆、以杏仁浆为主的饮料、以花生浆为主的饮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