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吉利西斯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海问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湖南汇智国茶林产工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5日对第37545615号“plenit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恶意抢注。二、被申请人在45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491件商标,其中多件属于恶意抢注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或者较强显著性的商标,其行为违背了公序良俗和诚信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破坏了市场公平竞争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构成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产生不良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纸质形式):官网信息、媒体报道、企业信息、被申请人具有恶意的证据、在先判例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已对争议商标进行了使用,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商标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均是以使用为目的,不具有恶意性,申请人身份信息不真实有效,其不具备提起本案的主体资格。申请人所提无效宣告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被申请人简介、域名信息、展会资料等。
我局将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及证据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坚持无效宣告理由。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16日申请注册;初审公告期间,本案申请人依法提出异议。2021年3月有关商标异议决定核准该商标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减肥用药剂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已查明事实,我局经合议对以下主要焦点问题予以审理。
一、《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标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同时保护范围原则上应以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所提供的商品相同或类似为限。申请人在案证据大部分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仅凭部分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的网络媒体报道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减肥用药剂等商品为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 “plenity”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禁止的 “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二、目前尚无充分理由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三、仅就争议商标标识本身而言,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所禁止之情形。
另,被申请人于本案中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否认申请人主体资格的真实、有效性,被申请人关于申请人身份信息不真实有效,其不具备提起本案的主体资格之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