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橙狮体育(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6753752号“SUPER 52-7及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368439号“萌 礼盒版 SUPER”商标、第16986504号“SUPER 4X4”商标、第23451116号“SUPER V X-TIME BOYS”商标、第39325206号“宝 SUPER”商标、第46912080号“SUPER7”商标、第56021928号“7 SUPER SEVEN ”商标、国际注册第1574931号“SUPER COM”商标、第3562213号“SUPER K”商标、第3562211号“SUPER K”商标、第23598354号“SUPER E”商标、第9835895号“SUPER-E”商标、第17536270号“SUPER MHL”商标、第53201807号“HODO SUP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五、六权利未定。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备显著特征和一定知名度,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会混淆商品的来源。已有多个与本案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在先获准注册的事实。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档案、在先案例、申请人工商档案及品牌介绍、宣传推广资料、相关媒体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五、六、七已被我局驳回注册,至本案审理之日,上述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五、六、七已被驳回,故上述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由文字“SUPER 52-7”和图形组成,申请商标主要文字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八至十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上述商标整体上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游戏器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八至十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八至十三同时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使用在游戏器具等指定商品上,尚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八至十三相区分的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八至十三相混淆。
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1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