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橙狮体育(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6744072号“SUPER 52-7 及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872293号“SUPER;I”商标、第14656935号“SUPER LOCK”商标、第17668413号“SUPER ARMOR”商标、第20435620号“SUPERD”商标、第23420920号“SUPER X-TIME BOYS V”商标、第23427192号“V X-TIME BOYS SUPER”商标、第28448831号“SUPERD”商标、第55090759号“SUPER 光头”商标、第55866482号“SUPERV”商标、第55954445号“SUPER SEVEN 7”商标、第55960444号“7 SUPER SEVEN”商标、国际注册第1574931号“SUPER COM”商标、第26433621号“527 轻会议”商标、第25674739号“伍贰柒”商标、第25679547A号“527 YOU XI.COM”商标、第5825374号“SSUPER”商标、第55320490号“SUPPLY CHA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备显著特征和一定知名度,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会混淆商品的来源。已有多个与本案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在先获准注册的事实。引证商标八、十七已被驳回,引证商标九至十二权利未定。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档案、百度翻译截图、引证商标五、十二、十三权利人官网、在先案例、申请人工商档案及品牌介绍、宣传资料、相关媒体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八至十二已被我局驳回,至本案审理之日上述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十六于2022年1月13日注册期已届满,至本案审理之时,丧失专用权未满一年。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八至十二已被我局驳回,故上述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七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别,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文字“SUPER 52-7”和图形组成,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十三、十四、十五主要文字识别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上述商标整体上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智能手表(数据处理)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十三、十四、十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十三、十四、十五同时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使用在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等指定商品上,尚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十三、十四、十五相区分的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十三、十四、十五相混淆。
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鉴于引证商标十六的权利状态对本案最终结论未产生实质影响,故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六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1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