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橙狮体育(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6768475号“SUPER 52-7及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684803号“伍贰柒”商标、第26433621号“527 轻会议”商标、第44500503号“超级比比! SUPER BEBE”商标、第33542699号“SUPERART”商标、第17342713号“SUPER Q”商标、第25937472号“盛阳 SUPER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备显著特征和一定知名度,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会混淆服务的来源。已有多个与本案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在先获准注册的事实。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档案、在先案例、申请人工商档案及品牌介绍、宣传推广资料、相关媒体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文字“SUPER 52-7”和图形组成,申请商标主要文字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上述商标整体上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信息传送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服务特点等方面相近,属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同时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容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使用在信息传送等指定服务上,尚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相区分的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相混淆。
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1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