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橙狮体育(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6746148号“SUPER 52-7及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39992号“SUPER;超群”商标、第10699039号“西游释厄伝 SUPER”商标、第11969856号“西派 SUPER”商标、第13290726号“家长 SUPER”商标、第16987211号“SUPER 4X4”商标、第17536270号“SUPER MHL”商标、第22740280号“SUPER LIGHTING”商标、第22740362号“SUPER LIGHTING”商标、第23448382号“SUPER1”商标、第44517723号“超级比比! SUPER BEBE”商标、第45754682号“MY SUPER”商标、第55086395号“SUPER 光头”商标、第55244936号“SUPER 金融”商标、第56032206号“7 SUPER SEVEN ”商标、国际注册第1574931号“SUPER COM”商标、第9085846号“SUPERV”商标、第25671600号“伍贰柒”商标、第39101249号“527 我爱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十一、十二、十三权利未定,引证商标九权利人已注销。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备显著特征和一定知名度,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会混淆服务的来源。已有多个与本案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在先获准注册的事实。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档案、引证商标九权利人企业信用信息、百度百科截图、在先案例、申请人工商档案及品牌介绍、宣传推广资料、相关媒体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未在法定期限内续展,丧失专用权已满一年。引证商标十一、十二、十三、十五已被我局驳回,至本案审理之日,上述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十四在“笔迹分析(笔迹学)”服务上已被我局核准注册,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至本案审理之日,上述决定已生效。经查询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引证商标九注册人新疆超玩动漫文化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1日注销。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十一、十二、十三、十五已被我局驳回、引证商标一丧失商标专用权已满一年,故上述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十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九注册人已注销近三年,且并无证据证明引证商标九权利人在注销前对商标权利进行处理或许可他人使用,亦无证据证明引证商标九尚在使用,故尚无充分理由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并存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文字“SUPER 52-7”和图形组成,申请商标主要文字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二至八、十、十六、十七、十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上述商标整体上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八、十、十六、十七、十八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服务特点等方面相近,属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八、十、十六、十七、十八同时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容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二至八、十、十六、十七、十八相区分的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二至八、十、十六、十七、十八相混淆。
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1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