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2905820号“J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JX 62905820

阅读:137925 2022-11-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扬州健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905820号“JX”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独创设计,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4390460号“JX”商标、第11150932号“JX”商标、国际注册第1074443号“JX”商标、国际注册第1092580号“…

  申请人:扬州健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905820号“JX”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独创设计,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4390460号“JX”商标、第11150932号“JX”商标、国际注册第1074443号“JX”商标、国际注册第1092580号“JX”商标、国际注册第1092580号“JX”商标、国际注册第1074443号“J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整体外观、图形构图等方面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推广已具有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若驳回将造成损失。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9类商品、第42类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官网截图、微信公众号截图、软件产品证书、认证证书、企业获奖荣誉电子件。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9类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或获准在我国领土延伸保护的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整体视觉效果、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相近。鉴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42类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五、六获准在我国领土延伸保护的提供计算机程序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在整体视觉效果、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各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9类商品、第42类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1月07日

本文《关于第62905820号“J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JX 62905820》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3408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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