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9517277号“LAIPOSE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LAIPOSE及图 9517277

阅读:32152 2022-11-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珊诗代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西盟斯(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北京福美达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9517277号“LAIPOSE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39294号决定,于2022年01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珊诗代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西盟斯(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北京福美达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9517277号“LAIPOSE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39294号决定,于2022年01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其在2018年6月28日至2021年6月2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的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过引擎搜索并未发现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将复审商标在第9类眼镜等商品上进行商业性使用的证据。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并将该证据材料交予申请人质证。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与北京大明眼镜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以及合作发票、实体店销售照片;

  2、被申请人与北京明通四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

  3、百度搜索“LAIPOSE 眼镜”的检索结果等证据。

  申请人针对上述证据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仅有未显示日期的照片和产品标签中包含商标标识,而该标识改变了复审商标显著特征。无论是从被申请人的官方微博、官方网站还是第三方的淘宝等购物平台上都可以看出,被申请人对“LAIPOSE及图”的使用都是与“黎姿”结合在一起,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不应视为是对复审商标的使用。另外,被申请人具有攀附他人知名品牌知名度并获得不当之利的主观恶意。据此,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质证证据:被申请人官方微博及官方网站上的产品信息打印件;淘宝等网站上销售的“黎姿LAIPOSE”产品截图。

  经复审查明:一、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5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2014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二、经查询,被申请人名下在第9类上共申请注册了58件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有多件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其中包含第3008277号“黎姿LAIPOSE”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在规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购销合同未显示品牌标识,后附的劳务、服务清单中货物名称为萧邦、黎姿、菲律康等品牌眼镜架,并非本案复审商标,实体店铺照片亦未显示复审商标。证据2显示合作品牌包括黎姿(LAIPOSE)镜架。由查明事实二可知,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第9类上有多件注册商标,其中包括“黎姿LAIPOSE”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中所显示的品牌标识并不能与本案复审商标唯一对应。证据3所显示的品牌并非复审商标。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能证明其将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上进行了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1月07日

本文《关于第9517277号“LAIPOSE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LAIPOSE及图 9517277》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3405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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