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6739098号“森箭卫浴”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森箭卫浴 36739098

阅读:105649 2022-11-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箭牌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潮州市潮安区泰尔琦陶瓷制造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6日对第36739098号“森箭卫浴”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箭牌”、“ARROW”系列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很强的显著性。争议商标与…

  申请人:箭牌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潮州市潮安区泰尔琦陶瓷制造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6日对第36739098号“森箭卫浴”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箭牌”、“ARROW”系列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很强的显著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862502号“箭牌卫浴·瓷砖”商标、第12862513号“箭牌卫浴·瓷砖ARROW”商标、第3746758号“箭JIAN”商标、第3746759号“箭JIAN”商标、第25711926号“箭牌”商标、第25711925号“箭牌”商标、第1354310号“ARRO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七驰名商标的摹仿和抄袭,易误导公众,淡化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三、被申请人具有摹仿、攀附他人知名品牌的一贯恶意,除申请人商标外,被申请人还抄袭同行业知名品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商标管理秩序,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已有在先类似案例给予申请人商标保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企业信息、荣誉及相关新闻报道;2、“ARROW”商标受保护记录;3、申请人引证商标销售发票、经销门店照片;4、申请人广告宣传合同、发票以及各种宣传广告资料;5、相关判例;6、被申请人商标档案信息;7、被申请人关联企业信息;8、《打击商标恶意抢注行为专项行动方案》;9、其他恶意摹仿申请人商标主体黑名单统计;10、申请人维权胜诉案例、在先裁定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是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1类“抽水马桶;坐便器”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19年11月14日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为申请人所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获准初步审定,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水管龙头、水龙头、澡盆、水供暖装置”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了110余件商标,包括“法斯利”、“巜巛箭牌”、“巜鹰卫浴 EYIMG”、“宾利王卫浴 BIN LI WANG及图”、“罗一马一厨一卫”、“智洁金牌”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查明事实可知,鉴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的初审公告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故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主张争议商标无效,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程序性条款。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引证商标七“ARROW”可译为“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与引证商标七在主要文字构成含义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抽水马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申请或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七,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中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特殊保护。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识主要指系争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具体到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可知,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申请注册了11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法斯利”、“巜鹰卫浴 EYIMG”、“宾利王卫浴 BIN LI WANG及图”、“罗一马一厨一卫”、“智洁金牌”等众多与卫浴品牌高度近似的商标。且被申请人未对上述商标注册使用行为进行举证说明。据此,可以认定本案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采取不正当手段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

  另,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该主张因缺乏足够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1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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