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东世纪缘珠宝首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代理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充市搜途网络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06日对第43987343号“超级埃菲尔婚戒”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一家大中型珠宝连锁零售企业,其“超级婚戒”、“埃菲尔印记”商标通过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5016675号“埃菲尔印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与四川省周大喜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以下称周大喜公司)为关联企业,同时,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谢细芳的兄长谢细德与申请人的销售代理商——深圳市万博特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称万博特公司)存有业务关系,故被申请人曾经是申请人品牌代理商,其在知晓申请人品牌的前提下注册了争议商标及系列商标。四、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抢注了多件与其他知名品牌相近似的商标,其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且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误导公众,扰乱市场经营秩序,并给申请人带来损失。基于以上理由,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法律之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相关商标的在先案例;
2、申请人及品牌介绍、宣传及使用材料、代理协议;
3、申请人与万博特公司签订的代理协议,万博特公司员工与谢细德进行业务接洽的资料;
4、被申请人及周大喜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档案、被申请人摹仿的其它知名品牌的介绍;
5、其它材料。
被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答辩意见。
我局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2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在第14类宝石等商品上,现处有效期内。
2、引证商标由徐子友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6月获准注册在第14类“宝石”等商品上,且同年转让于申请人(见第1628期《商标公告》)。
3、被申请人已在第14类商品和35类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多件商标,截止本案审理时,其名下尚有187件商标,其中包括第33822523号“埃菲尔婚戒 MLE”商标、第28797796号“一生只送一人”商标、第27750116号“施华洛蓝”商标等,并有“周吉盟”、“翡翠印象及图”、“超级婚戒”、“王室马车”等20余件商标被不同企业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和异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现对焦点问题作如下归纳及审理。
第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包含汉字“埃菲尔”,双方商标在整体音、形、义等方面均相似,若共存于宝石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加之申请人在案证据显示申请人于2016年8月起开始使用“一生只送一人”的广告语以及埃菲尔铁塔为宣传要素对其“MLE超级婚戒”商品进行宣传和销售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故进一步加大了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的可能。因此,争议商标已经与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又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第二,申请人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具有《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代理、代表等关系;而《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保护对象是“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鉴于引证商标已获准注册,故本案亦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第三, 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或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再或者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即争议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或(八)项之规定。
第四,由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先后在第14类商品和第35类服务上大量申请注册商标,其中包括了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标、广告用语高度相似的“MLE超级婚戒”、“一生只送一人”、“埃菲尔婚戒 MLE”等商标,与其它知名珠宝品牌相近的“周吉盟”、“施华洛蓝”等商标。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故意,此类抢注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第五,因《商标法》第七条等有关规定已体现在其它实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故不再赘述;而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的理由,既未明确具体主张,又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1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