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永安世达科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中山市五鼓风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235960号“金典JINDIAN”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28603号决定,于2021年10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中山市五鼓风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北京永安世达科贸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驳回北京永安世达科贸有限公司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调查未发现在中国大陆市场存在复审商标的使用行为,且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未经申请人质证,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了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阶段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8年04月08日至2021年04月0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商标转让证明、商标转让受理书;
2、天猫店的图片截图(变更记录);
3、旗舰店开店授权书;
4、同意转让证明、商标转让证明、商标注册续展证明;
5、商标使用授权书、旗舰店开店独占授权书;
6、天猫店的金典灯具旗舰店相关产品部分销售记录截图;
7、手机在仓库中实拍的包装箱照片。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上述证据寄送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李浩军于2009年3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0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照明灯(照明灯笼);灯;照明器械及装置;日光灯管;车辆灯;电灯插座;煤气灯“商品上。经核准,2017年3月27日,复审商标转让予中山天弧光电科技有限公司,2020年11月6日,复审商标又转让予中山市五鼓风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经续展,商标专用权至2030年12月13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复审商标的指定期间跨越2019年《商标法》的施行时间2019年11月1日,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了商标使用授权书,中山天弧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将复审商标授权给中山市凡格灯饰厂使用,授权时间为长期,授权书签订日期为2017年5月10日;提交的旗舰店开店独占授权书显示,中山市五鼓风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在天猫开设“金典”灯具品牌旗舰店;提交了中山市五鼓风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在天猫店铺的名称变更信息显示页面打印件,显示中山市五鼓风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1日由中山市凡格灯饰厂变更为中山市五鼓风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提交了多份金典灯具旗舰店的产品页面打印件和买家评价页面打印件,这些证据上显示了本案复审商标,显示的日期在指定期间内,显示销售的商品是吊灯、吊扇灯等。另,被申请人还提交了多份产品包装图片打印件。综上,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吊灯、吊扇灯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而吊灯、吊扇灯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照明灯(照明灯笼);灯;照明器械及装置;日光灯管;电灯插座”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吊灯、吊扇灯商品上的使用,可以视为在“照明灯(照明灯笼);灯;照明器械及装置;日光灯管;电灯插座”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在“照明灯(照明灯笼);灯;照明器械及装置;日光灯管;电灯插座”商品上,复审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所指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车辆灯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吊灯、吊扇灯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被申请人未提交复审商标在车辆灯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使用证据。因此,在车辆灯等其余复审商品上,复审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所指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照明灯(照明灯笼);灯;照明器械及装置;日光灯管;电灯插座”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1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