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好易购家庭购物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939879号“蓝主播 梦工场DREAM STA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可识别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4023444号“LITTLE DREAM ST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6027195号“dreamist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0636115号“DreamStar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429352号“Dreamandst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构成要素、发音呼叫及具体含义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予以申请商标初步审定并公告。
经复审认为,鉴于在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一、二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本案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蓝主播梦工场DREAM STAR”与引证商标一英文“LITTLE DREAM STAR”、引证商标二英文“dreamistar”、引证商标三英文“DreamStars”、引证商标四英文“Dreamandstar”在英文构成、呼叫、含义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均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初步审定的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引证商标二初步审定的寻找赞助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1月07日